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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距离无线电设备规范(信产部)

资料介绍
微功率短距离
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管理暂行规定
(信息产业部  一九九八年五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无线电通信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以
下简称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管理,防止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对广播电视、导航、移动通信
及射电天文等无线电业务产生干扰,确保各种无线电设备正常、有序的工作,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微功率无线电设备是指符合本规定附件中各项技术要求的无线电设备。
  第三条 凡研制、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均须严格遵守本规
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使用不得对其它合法的各种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如产生有害干扰现象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设法消除有害干扰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五条 使用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必须避让或忍受其它合法的无线电台站的干扰或工
业、科学及医疗应用设备的辐射干扰,遇有干扰时不受法律上的保护,但可向当地无线
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 使用微功率无线电设备不需办理无线电电台执照手续,但必须接受无线电
管理办事机构对其产品性能指标进行必要的检查或测试。
  第七条 研制微功率无线电设备须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布的《研制无线电发射设
备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生产、进口微功率无线电设备(或含有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其它设备)须按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布的《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生产、进口的设备应在其显著部位上标明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
型号核准代码(其第三位字母为“D”)。
  生产厂商应接受国家或所在省(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产品性能指标的检查和
测试
标签:微功率短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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